(2015)灵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郭某甲,男,1989年4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5日补领了结婚证,2010年6月9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及孩子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就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但被告对于原告离家态度冷漠,没有诚意让原告回家。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某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刚结婚时我在煤矿上班,因为在煤矿发生意外,我就辞职了。原告离家后,我在安徽一家餐厅打工,现在已经回家在吴忠上班,并没有像原告所说不务正业。我们刚结婚时我只是打过原告一巴掌,不构成家庭暴力。孩子现在年纪太小,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我们夫妻之间虽发生过矛盾,但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会更加关心原告,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5日补领了结婚证,2010年6月9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帮助,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尤其庭审中被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且孩子尚年幼,双方更应遇事冷静、相互体谅,才能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亦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