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程川晋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川晋,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川晋。委托代理人程雪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2号院。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川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川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洁,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1年2月入职,从事电工岗位。2014年原、被告因加班费及夜班费等发生纠纷,现诉讼已终结。因原告夜班费未经过仲裁而未予支持。原告再次申请了劳动局仲裁。经劳动局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存在夜班行为,被告应支付夜班费,2013年1月后被告按每班20元标准支付了夜班费。被告安排原告自2013年9月起开始放假,并支付生活费。原告放假期间不支付年假工资,同时要求放假工资损失无依据。被告提供了2012年原告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及工资标准。被告提供了2011年及2012年平均工资、夜班天数、夜班费支付情况。原告未提供2011年以前夜班费的证据。支持原告2011年至2012年夜班费的差额,同时支持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依据有关规定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248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3744.83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夜班费的数额、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不存在异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出勤汇总一份、考勤簿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银行工资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华丰机械厂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待岗通知一份、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年终奖发放办法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留并提交了2011年以后的工资发放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存在夜班行为,2013年1月前按每班3元标准支付夜班费属实,依据仲裁委提供有关规定应当按每班20元标准补齐原告的夜班费。原告未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2012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主张2010年以前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损失及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川晋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2482元。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川晋20**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3744.83元。三、驳回原告程川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判决后,程川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上夜班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发放的2005年部分工资条、2006年至2012年的工资条、2009年至2012年出勤汇总表、2002年度-2012年度的银行打卡记录(工资卡)、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视而不见,在一审判决中表述为上诉人未能提供2010年12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与事实相悖。2、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上诉人在证据目录中明确了计算方法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不当。3、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工资损失,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给发的待岗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泰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1、上诉人程川晋称,一审证据目录第5项银行明细已加盖工商银行涿州支行核算用章,用以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一审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共19页,其中11页加盖印章。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加盖公章的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加盖公章的11页材料只有时间和金额,无法体现其作用,更不能体现上诉人是否有加班、夜班,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及具体期限。2、上诉人主张程川晋有41年的累计工龄,自1972年10月至2001年10月在河北华丰机械厂工作,一审证据目录第7项可以证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按照十天计算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龄予以认可,但应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按照十天标准计算正确。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曾就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岗位津贴等事项产生过劳动争议,涿州市人民法院就该争议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保定中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中院判决认定:“根据劳动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安泰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其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之前的夜班费、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均应以该时间段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作为裁判依据。对被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证明和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以上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供了11页加盖工商银行印章的工资明细,但该证据本身未能体现是否存在夜班、未享受年休假等情况,不能与其他以复印件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以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对案件事实表述不明确的书面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合法依据。故上诉人对2011年以前是否存在夜班、夜班天数、是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等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尚掌握该证据拒不提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判令其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中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由于上诉人于2013年9月放假至今,一审法院支持其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的累计工龄已满20年,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应按照每年15天的标准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一审判决按照10天的标准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程川晋20**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应为5617.25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由于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安泰科技公司作出的《待岗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安排放假的原因为“目前国内外造船业严重萎缩,药芯焊丝市场需求急剧下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面临的困难,合理安排部分人员待岗放假,并按相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系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待岗期间另行招聘其他人员代替上诉人岗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川晋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费差额2482元”、“三、驳回原告程川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二、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川晋20**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3744.83元”,变更为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程川晋20**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56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