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雄诉黄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黄英平,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何雄,男。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英平,男。被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开发区客家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冬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号南阳苑。负责人杨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子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雄诉被告黄英平、被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宗、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雄诉称,2014年3月27日12时5分许,被告黄英平驾驶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犹县营前镇营河大道合河沙石场(营前镇何雄沙石场)翻斗卸货倒车时发生侧翻,将原告的采砂设备压坏,造成驾驶员黄英平受伤、货车受损、原告多种机器设备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黄英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英平驾驶的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采砂设备损失为90000元左右,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损失97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雄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上公交认字(2014)第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赣B08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5、受损设备照片及购买相应设备的票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6、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英平的车辆与被告通力公司的挂靠关系。7、保险公司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被告黄英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通力公司辩称,1、通力公司与被告黄英平是委托服务关系,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黄英平要求赔偿的金额应当依据事实来确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通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投保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设备损失不合理;2、交通费不合理;3、不存在医药费,不予赔偿;4、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5、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因此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安财险商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商业险免赔;2、交管所基本信息查询、交管所检验信息查询、公安交管网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赣B081**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3、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投保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未年检免赔尽提示和说明义务;4、询问笔录,证明何益才陈述的设备损失情况及修理情况等,原告的设备损失不足9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雄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并申请对采砂设备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黄英平驾驶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在营前合河沙石场(营前镇何雄沙石场)倒车时将原告的采砂设备压坏。事故发生后,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第201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英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协议,确定由被告黄英平全部承担本次事故损坏采砂设备的维修费用。但是,被告黄英平未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雄的父亲何益才对受损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或更换,不能维修或更换的旧件被变卖处理。被告黄英平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黄英平在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将其所有的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通力公司从事物流运输;被告通力公司每年向被告黄英平收取服务费300元;被告黄英平所有的车辆必须参加交警运管部门对车辆的各种规定检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季审年检,由被告通力公司统一代理,费用由被告黄英平承担。该车以被告通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通力公司出具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认为该车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免赔事由,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告知由于需鉴定项目发生时间过去近一年,部分受损机器设备已被原告何雄处理,现场无法勘察,因此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第201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保险公司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交管所信息查询资料、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询问笔录以及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何雄主张因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设备的损失由三被告进行赔偿,应当对损失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情况,且原告一方在事故发生后即对受损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或更换,并将有关的旧件变卖处理,导致需鉴定项目及事故现场无法勘察而无法进行鉴定,再说被告通力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何雄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何雄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其损失,所以,原告何雄对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通力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被告黄英平与被告通力公司达成的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车辆检验检测事项由被告通力公司统一代理,被告通力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被告黄英平作为实际车主,在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届满后均未按规定将车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测检验,存在过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赣B081**中型自卸货车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赔。结合以上两点,原告何雄主张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机器设备损失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何雄与被告黄英平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过由被告黄英平全部承担本次事故损坏采砂设备的维修费用的协议,因此原告何雄可以与被告黄英平在本案之外另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何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