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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从伟与王冬、王海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伟,王冬,王海洋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张从伟。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现羁押于临沂监狱。被告王海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之,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从伟诉被告王冬、王海洋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河,被告王冬、王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伟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冬、王海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10号还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冬、王海洋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冬、王海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及出具借条,该借款因为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50万元,该借款行为不能成立。对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冬及王海洋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王冬和王海洋是基于对孙德胜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的担保行为,虽然书写有借条,但由于原告方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条仍为担保的性质。在2012年11月23日后王冬及王海洋分别向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为孙德胜借款行为的担保人。3、被告王冬及王海洋于2012年11月23日给予提供担保并保证在5个月内还清,但是保证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债务人孙德胜,也没有向王冬和王海洋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王冬及王海洋对于其他的未履行部分因超过担保期限,没有主张权利,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案外人孙得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冬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孙得胜未能还款,原告与二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由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王冬承诺偿还上述孙得胜的借款,每月还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0号。如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保证不对外泄密,如原告起诉借款人孙得胜并胜诉,原告应退还被告所还款项。此后,二被告陆续还款215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冬、王海洋偿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对于被告的还款,原告未能说明具体还款时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提交法庭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冬、王海洋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自愿承担借款人孙得胜对原告所负500000元的债务,原告许可,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债务转移,被告王冬、王海洋成为新的债务人。二被告已还款项应在其承担范围内扣除。因债务转移时双方未利息,原告亦未能说明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为减轻被告负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的215000元款项为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2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已还款320000元,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作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从伟债务转移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冬、王海洋负担5575元,由原告张从伟负担3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