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7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1995年5月,我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原泾县苏红乡(现汀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登记时陈某某不愿意照相,双方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3月30日,我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我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我与陈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徐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徐某某与陈某某于1995年11月17日在原泾县苏红乡(现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陈某甲于1997年3月30日出生的基本身份情况。陈某某辩称:我与徐某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原泾县苏红乡(现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双方没有照相,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3月30日,徐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在上海打工,独立生活。婚后,徐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09年,徐某某从外地回家过一次,之后就没回来了,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下半年,我外出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我同意与徐某某离婚,但要求徐某某给我20000元经济补偿。陈某某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陈某某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徐某某对陈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5月,徐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原泾县苏红乡(现汀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因双方没有结婚照,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3月30日,徐某某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9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在外打工,徐某某每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陈某某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徐某某提出离婚,陈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徐某某给付20000元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徐某某起诉离婚,陈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徐某某给付20000元经济补偿。陈某某这一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表明陈某某对徐某某已没有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长达5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徐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予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芝琳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