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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嘉辉与张志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嘉辉,系李沧区东华宇建材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顾洪花,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昌。原告张嘉辉与被告张志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洪花、被告张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费计算方式、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事项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签收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053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6476元、利息12466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没有经过双方对账,在租赁物没有完全退回之前,租赁费无法确定。第二,2014年3月6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但双方没有对账,是被告方财务按照自己的账单支付给原告的。第三,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嘉辉系李沧区东华宇建材经销处业主。2013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为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托0.02元/米天,周转工具以乙方收到合格租赁物并由王永词签署确认单之日为租赁费计费起始日,以乙方交回租赁物、双方签署确认单之日为租赁费计费截止日,租赁期内每个春节期间,乙方享有30天的免租费期;租赁费的结算方式:第一年支付发生租赁费的35%,第二年支付发生租赁费的35%,第三年支付发生租赁费的30%,三年内付清(此价为含税价)。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出租方处加盖李沧区东华宇建材经销处印章,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生信、王永词、于凤堂等签收确认。截止起诉,被告已退还部分租赁物,其余未退还租赁物仍然在被告工地使用。具体送货及退货明细见附表。庭审中,原告提交发货单84份、收货单81份,并据此计算租赁费,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租赁原告扣件146476个,退货141973个,仍在租4503个;钢管285796米,退货283264.7米,仍在租2531.3米;套筒2000个,退货1953个,仍在租47个。以上共计租赁费571636.5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春节报停费79637.1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45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450536.61元。被告对发货单和收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原、被告的理解有争议。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租赁费的结算点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应支付在此之前发生租赁费的3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从租赁物送达被告处至全部退还原告作为租赁费计算期限,第一年应支付的租赁费需按照租赁费总额的35%计算,但因租赁物没有全部退还,无法计算租赁费总额,因此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数额,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126476元计算方式如下:自原告第一车租赁物送到被告工地起至双方签订合同满一年之日止,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因此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所发生租赁费的35%减去合同约定的春节期间报停费及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得出被告欠付的租赁费为126476元。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2466元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本金12647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541天,得出利息为124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84份、收货单81份、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的事实。按照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商业惯例,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应有的意思表示,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租赁费结算的约定,应该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每一年度内发生的租赁费在其后满第一年时支付35%,满第二年时支付35%,满第三年时支付30%,即每一年度内发生的租赁费在其后三年内按照约定比例付清。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签订第一年发生租赁费35%的条件已经满足,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应为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发生租赁费的35%,即125653元(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送货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发生租赁费为487579.82元,乘以35%,扣除已付款45000元,具体送货及退货明细详见附表),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欠原告租赁费之日止,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嘉辉租赁费人民币125653元。二、被告张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嘉辉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2565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