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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假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小龙盗窃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25号罪犯陆小龙,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2011)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普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日,罪犯陆小龙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陆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629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小龙共减刑1年零8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25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陆小龙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小龙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以(2011)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2011年6月3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3月31日,4年零7个月,减刑1年零8个月,尚未执行刑期2年零9个月。罪犯陆小龙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贵州省威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陆小龙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629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陆小龙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陆小龙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贵州省威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陆小龙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陆小龙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际履行10000元。此事实有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陆小龙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假释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小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