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建清与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立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清,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立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丁建清,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石峰区顺风器材租赁部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陈访贤,总经理。被告陈立明,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丁建清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立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丁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株洲市井龙安置房5号、7号栋项目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2014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丢失器材赔偿费40000元。另,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立明出具承诺函给原告,承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陈立明负责支付,如被告陈立明未支付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违约金13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立明对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4、委托书三份。证明被告委托了曹龙辉、曹龙长、谢永华在原告处拖租赁物、与原告对帐;5、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已对帐,确定被告拖欠原告6.1万元;6、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依据,上面有被告委托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立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丁建清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风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株洲市井龙安置房5号、7号栋项目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数量、租金收取的标准、租金支付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友好协商,逾期20天未付款需支付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的合同义务,双方在2013年8月15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押金抵扣后还欠原告租赁费61166元。在2014年3月27日,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被告欠租赁费、丢失器材赔偿费40000元。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支付了15000元租赁费给原告,现在还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另,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立明出具承诺函给原告,承诺曹龙辉欠原告租赁费由陈立明负责支付,如未按承诺支付,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维权。曹龙辉系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审查:原、被告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给付尚欠的25000元租赁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应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确认违约金为:40000元×5.6%(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365×415天(2014年3月27日-2015年5月15日)×4倍=10187元;因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给付了15000元,故之后的违约金确认为:2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建清租赁费25000元及违约金1018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建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应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