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与被告蔡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蔡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职员。被告蔡双喜,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分公司)诉被告蔡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苏E×××××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给被告,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每月最少支付购车款为4375元每月。在被告付清所有购车款前,车辆仍处于原告名下,同时被告使其支付购车款超过10天的,则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既不支付购车款,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欠款事宜。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购车款长达三个月。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车辆占有使用费、加速折旧费2500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合计为1250元,总计26250元。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14年12月,之后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加速折旧费按5000元每月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苏E×××××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3、被告返还原物,即原告出租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苏E×××××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给被告;第二条约定总价为124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支付购车款23375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付清,每月不得少于4375元。原告在收到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被告确认齐全且无问题后,则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被告在提档时,需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剩余款项。第六条约定同时被告使其支付购车款超过10天的,原告可以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3375元。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9月的应付款共计8750元。从2014年10月起至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购车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协议书、交款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原、被告《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至今未能按约支付每月的购车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返还苏E×××××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及加速折旧费,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加速折旧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加速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即为合同约定的每月应支付款项,因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9月份的购车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应当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每月4375元支付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和被告蔡双喜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蔡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苏E×××××车辆。三、被告蔡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车辆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每月4375元支付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蔡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