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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景波与陈亮、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波,陈亮,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冯景波,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居民。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法定代表人:刘亚震,经理。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锐,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景波诉被告陈亮、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霞,被告陈亮,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与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景波诉称,2014年7月5日19时50分许,郝玉全驾驶被告陈亮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顺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09线临淄区稷下路路口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未与前方同方向顺行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撞到了同向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冯景波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尾部,致原告冯景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景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01.08元。被告陈亮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亮,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亮,冀J×××××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50分许,郝玉全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顺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09线临淄区稷下路路口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未与前方同方向顺行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撞到了同向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冯景波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尾部,致原告冯景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景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景波到临淄区齐都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717.08元。原告冯景波系非农业户口,系淄博众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且在企业务工1年以上。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投保5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冀J×××××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郝玉全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六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保单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郝玉全驾驶被告陈亮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撞至原告冯景波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尾部,致原告冯景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景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亮系事故车辆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投保5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亮予以赔偿,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与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亮辩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陈亮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郝玉全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冯景波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17.08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有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计款612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淄博众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51天,故误工期限应为111天,误工费计算为12580元(3400元/30天×111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47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原告住院51天,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82.19元/天计算,计款4191.69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年×0.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元(7962元×5年×0.3/3人),被抚养人为原告之母徐桂芝,于1933年5月10日出生,由冯景波、冯景明、冯立新三人抚养,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5年,被告均无异议,有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79313元(175332+3981);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景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景波医疗费27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12580元、护理费4191.69元、残疾赔偿金7531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60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亮赔偿原告冯景波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与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冯景波负担7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