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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执行人徐新华与张益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徐新华,张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863号申请人执行人徐新华,淮安市清浦区河道管理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益峰,无职业。徐新华与张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浦商初字第08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张益峰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徐新华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且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商初字第089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小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