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绍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毛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常绍友,毛瑞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绍友。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瑞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毛瑞生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与建设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常绍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绍友与被告毛瑞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绍友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11776.39元。原告常绍友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4月5日两次在唐山市工人医药商场购买药品,共计花费1103元。经唐山市工人医院建议,原告常绍友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北京电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花费医药费270304.51元。原告常绍友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6日在北京佳康时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垫,共计花费117元。5月22日、6月25日和7月7日在北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及拐杖,共计花费448.6元。原告常绍友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78093.67元。原告常绍友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6日两次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花费459.1元.原告常绍友于2014年9月2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70.2元。原告常绍友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1283.26元。原告常绍友于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4日期间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1114,2元。综上,原告常绍友自2014年3月2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医药费以及购买护垫、拐杖费用共计494869.93元。另查,被告毛瑞生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毛瑞生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常绍友相撞,致原告常绍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常绍友与被告毛瑞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常绍友与被告毛瑞生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以及各方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同等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毛瑞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常绍友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毛瑞生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绍友提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4869.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瑞生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因其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应由其另案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古冶分公司提出原告常绍友提交的门诊票据等无医嘱及门诊记录相佐证,不应认可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告常绍友的复查、购药等相关费用为原告常绍友治疗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古冶分公司提出医药费部分应当按社保用药的范围予以赔偿的诉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绍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绍友医疗费339408.95元。[(494869.93元一10000元)X7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常绍友与毛瑞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不妥;被上诉人常绍友的医疗费中有23455.78元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减除;被上诉人常绍友外购药2221.7元无医嘱,应予剔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常绍友与毛瑞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按50%进行赔偿,但该条款系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主张按50%进行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常绍友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那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且该药物确实用于常绍友的交通伤治疗,为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常绍友在住院期间发生2221.7元外购药,该药确系常绍友病情所需,虽无医嘱,但结合常绍友伤情及实际情况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