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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万顺与郝红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顺,郝红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万顺,男,195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郝红平,男,1964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医生,住青铜峡市。原告李万顺与被告郝红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青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向宁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60元,诉讼费565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和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代被告偿付了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5000元和利息13000元,合计2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下剩21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10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6000元),并支付利息267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2倍即12%的标准偿付至本息付清之日,从2014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计算方式为:21000元×12%÷365天×388天=2679元),合计236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民事调解书、申请、宁夏小额贷款公司收贷凭证、宁夏小额贷款公司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清偿了被告欠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元。被告郝红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本院(2012)青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郝红平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李某某、李万顺、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万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万顺清偿郝红平的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28000元后,李万顺不再承担责任。李万顺按协议履行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元,下剩2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郝红平未履行债务,原告李万顺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宁夏青铜峡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应当在其保证的主债权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红平支付原告李万顺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李万顺负担44元,被告郝红平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清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