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洪旺与赵伟、步士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旺,赵伟,步士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李洪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伟,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步士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洪旺与被告赵伟、步士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步士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旺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赵伟、步士稳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并自愿用其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伟、步士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伟、步士稳未作答辩。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借款人赵伟、步士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赵伟、步士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洪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赵伟步士稳2013年3月8日。在借条的下方还载明:我自愿把香江一期广州路60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押给李洪旺作为抵押,房产证号:01××66土地证号3969.赵伟步士稳。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另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赵伟、步士稳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及理由,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为无息借贷,现原告想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伟、步士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旺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伟、步士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