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8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濠义矿业修理厂院内维修汽车轮胎时,使用高压气泵枪为其工友李某某吹身上的灰土时,为开玩笑而误将气泵枪头顶在李的肛门处,致高压气体从李的肛门进入体内,造成李直肠破裂需手术治疗的重伤后果。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案发现场照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田师付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0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