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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纺机金惠模具有限公司、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纺机金惠模具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纺机金惠模具有限公司、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涉案的《产品采购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青岛纺机金惠模具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再者,本案并非单纯的货币争议,原审裁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高密市华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即与上诉人青岛纺机金惠模具有限公司发生纺织机械配件加工承揽业务,来料加工或自筹材料加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指令完成加工承揽任务,然后将产品运送至上诉人处。截止2013年12月,上诉人尚欠其加工承揽款909307.83元未付,诉请两上诉人连带偿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高密市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青岛纺机金惠模具有限公司进货单”一宗、“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青岛纺机金惠模具公司外协(购)在制品缴验单”一宗、加盖有“金惠模具图纸专用章”的加工图纸一宗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主要为给棉板、除尘刀等纺织机械配件,系原审原告高密市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青岛纺机金惠模具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本案因此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本案的立案时间早于2015年2月4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适用2015年2月4日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因此加工行为地山东省高密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