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关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关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去年冬天,原告去娘家串亲戚,被告在家门又上了一把锁,造成原告不能回家。2015年二月初,被告让原告和其一起去北京打工,原告和年幼的孩子不能去,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关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没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且必须归还原告父亲和原告兄弟从被告处拿走的3万元;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到其家庭的怂恿。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关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并顾及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