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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祥南路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彭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929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盟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金盟公司向捷勒公司采购GET-2200-3三层吹膜生产线一条,价格为3998000元。201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捷勒公司试机条件限制,设备在捷勒公司处只做了一般性试运行,膜制品没达到合格要求,故双方协商设备预验收在金盟公司处进行。但捷勒公司生产的设备经过多次试机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不能正常生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捷勒公司返还金盟公司货款281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4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7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均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捷勒公司赔偿金盟公司试机原料损失178402元;3、诉讼费由捷勒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金盟公司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变更第二项诉请损失金额为108696元(15528公斤×7元/公斤)。捷勒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8月25日,金盟公司向我方发出一份通知,明确涉案设备收卷不能正常工作,这仅是设备的部分零件,我方可以改善解决,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金盟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2013年5月11日双方对设备的验收达成补充协议,金盟公司同意将设备发往金盟公司处,金盟公司接受了涉案设备,如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关于金盟公司主张的试机原料损失,我方认为该损失只有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ET-BF11C-0602P的《销售合同》一份(附有附件二份),约定金盟公司(需方)向捷勒公司(供方)购买GET-2200-3三层吹膜生产线一条,价格为3998000元;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订金之日起4个月(2011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订金1200000元,2011年5月17日已付3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再付500000元,2011年7月30日前再付400000元;提货款2298000元在需方提设备时一次性支付,设备技术保证金500000元,应在设备在需方安装、调试、收验后,由双方签发设备验收报告,需方在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另合同对交货方式、验收方式及质量异议、设备配置的技术参数作出了约定。金盟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捷勒公司30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盟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支付捷勒公司500000元,于2011年8月5日支付捷勒公司400000元。此后经捷勒公司多次试机,均因存在多种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捷勒公司始终未能依约向金盟公司交付设备。2012年7月23日,双方就涉案销售合同项目重启,达成《补充协议》:需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以重启项目,该资金为合同货款之一,余下的提货款2000000元需方在供方厂内预验收合格后,需方提设备时一次性付清,供方同意在2012年11月20日前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2012年7月25日,金盟公司依约向捷勒公司支付300000元。此后,捷勒公司仍未能依约向金盟公司交付设备。2013年5月11日,双方就涉案设备交货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1、因供方试机条件限制,设备在供方只做了一般性试运行,膜制品没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设备预验收在需方进行,先试制复合膜,待产品没有明显晶点后,马上换试保护膜配方(三层都用2420H料),试机膜按7000元/吨售价计,试机用料差价费用由供方承担,合格品数量不计在供方承担的试机料中,试机用料数量由双方的人员确认;2、供方同意收到250000元货款后发货,货到需方工厂即付1000000元货款,设备预计在2013年5月底之前发货,在需方预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规定的余下提货款750000元;3、本次试制自粘膜时,发现设备没做防粘处理不能生产,按合同要求,应补做防粘处理;4、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5、本协议一式二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盟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捷勒公司货款250000元。2013年5月底,涉案设备运至金盟公司处,并组装完毕。2013年6月17日,金盟公司依约再次支付捷勒公司货款1000000元;2013年7月26日,金盟公司支付捷勒公司货款69000元。综上,金盟公司依约向捷勒公司支付货款总计2819000元,捷勒公司确认收到无异。涉案设备运至金盟公司处后,安装及调试记录如下:一、2013年8月20日,捷勒公司安装人员张华签署安装调试记录反映,因配件未到位、图纸及线路问题,导致调试中出现上牵引原点安装错位、收卷机换轴不畅、不正常、调试中有急停、现场死机问题,故在8月9日第一次开机,以及此后的8月12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20日的五次开机,均因各种原因无法调节,原料统计使用1550KG。二、2013年8月22日捷勒公司调试人员张华再次签署安装调试记录,反映8月21日和22日调试,存在测厚仪有误工作现象,故停机查明真相,共用原料705KG。三、2013年8月26日,捷勒公司人员张华签署安装调试记录,反映出有10只固态继电器损坏,纠偏器由故障发生,造成收卷急停,原料使用690KG。四、2013年8月29日捷勒公司人员张华签署安装调试记录,反映出使用原料1850KG,但晶点很多,无晶点要求根本无法达到。五、2013年8月30日,捷勒公司人员张华签署安装调试记录,反映出无法改善晶点问题,暂时无法生产,自粘膜更没法生产,原料使用1120KG。六、2013年9月7日,捷勒公司调试人员尹华海签署安装调试记录,反映出进行了拆模具、清理安装,调整上牵引旋转水平、加热开机,使用原料625KG。七、2013年9月10日,原、捷勒公司双方人员签署了涉案设备试产总结报告:通过拆模具后开机,从上午9时至下午15时40分,使用原料1480KG,在生产中发现:1、模具采用温度调整主机速度快慢,还是有晶点产生,虽比之前有所好转,但还是不能达到要求;2、上牵引通过气垫轮时有很多丝纹出现(无法生产);3、左收卷换卷终止3次(无法换卷),模具加热圈第二次损坏,螺杆有表面损伤,要求重新电镀,如果还是不行,要求更换;4、薄膜从开始厚薄14.2%到输出控制到最后稳定,还是在7-8%左右(厚薄根本达不到标准);结论:此设备目前无法生产薄膜,包括一般薄膜、低晶点、自粘膜等等,请后续按合同及时尽快解决,确保设备完好,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解决的,我公司将作退货处理,并赔偿一切损失。2013年11月18日,金盟公司书面函告捷勒公司,明确了涉案设备经捷勒公司多次调试,均存在很多问题,且捷勒公司至今无明显答复,也无改善措施,如今又发生了送电后风轮有半边自动加热现象,到现在为止无法生产任何产品,给金盟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希望捷勒公司能在月底前给金盟公司一个明确有效的答复,如月底前还是迟迟不能回复,金盟公司将对此设备作退货处理。2014年7月18日,捷勒公司调试人员伍浩明签署调试报告,反映出设备开机后,还是存在薄膜厚度偏差、上牵引旋转故障等问题,以致生产产品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使用原料7500KG。2014年8月21日,捷勒公司调试人员尹华海签署试机报告,反映出涉案设备经更换配件、再次修理后,开机时有异常响声,故放弃开机,作进一步检查,此次开机以失败告终。2014年8月23日,捷勒公司调试人员尹华海签署试机报告,反映出设备主机因有异常响声,经拆卸处理后安装完毕开机,又发现收卷机轴棒水平进退感应灯出故障,故放弃开机。2014年8月25日,金盟公司再次书面函告捷勒公司,明确金盟公司决定退回设备,请捷勒公司在收函后十日内作出明确书面答复,如超过十日未收到答复,金盟公司将诉诸法律程序。原审庭审中双方均一致确认目前涉案机器设备捷勒公司尚未调试改进结束,双方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另双方对多次调试试机过程中,金盟公司主张实际原料使用为15528KG,捷勒公司对15528KG中除2014年7月18日调试报告中捷勒公司人员伍浩明签字确认的原料使用7500KG,以伍浩明无权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外,其余原料使用8028KG认可无异议;同时双方对试机原料损失标准协商一致按5元/KG计算。以上事实由金盟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调试报告、安装调试记录、设备验收报告表、设备验收备忘录、来往函件、试机报告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涉案设备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盟公司依约向捷勒公司支付了订金及相应货款,因捷勒公司未能按期向金盟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设备,导致合同未能有效及时履行。经双方协商,就涉案设备的履行交付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金盟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捷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捷勒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运至金盟公司处进行调试,但历经长期调试开机,至原审庭审中,捷勒公司确认就涉案设备仍未调试改进结束,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手续,故在合同的履行中,捷勒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金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捷勒公司。现金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但因金盟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请,只是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该项诉请,故依法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审庭审当天,即2014年12月5日。基于捷勒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故捷勒公司收取的金盟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819000元应予返还金盟公司,故金盟公司要求捷勒公司返还货款281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捷勒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给金盟公司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应赔偿金盟公司,故金盟公司请求捷勒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7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捷勒公司调试开机的原料使用损失由捷勒公司承担,故金盟公司诉请要求捷勒公司承担试机原料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原料费用标准,因双方均一致同意按5元/KG计算,予以采纳。对于原料使用数量,金盟公司主张按15528KG计算,捷勒公司抗辩其中7500KG原料捷勒公司调试人员伍浩明无权签字确认的意见,因捷勒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涉案设备的多份安装调试报告中,实际原料的使用数量均由捷勒公司调试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捷勒公司对伍浩明签字确认的该份调试报告内容中其它记录事项确认无异的实际,捷勒公司调试人员伍浩明的签字是有权代表捷勒公司的确认意见,该份调试报告所反映出的原料使用数量7500KG是真实存在的,故涉案捷勒公司就安装调试设备所使用的原料总数量,经核算,实际为15520KG,故金盟公司的原料损失应为77600元(15520KG×5元/KG)。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货款28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7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试机原料损失77600元。四、原告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GET-2200-3三层吹膜生产线一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2元,减半收取计16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11元,由原告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07元。捷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盟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支付的69000元货款是基于双方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2、其未逾期交货,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就货物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其按约在2013年5月底将货物设备运至金盟公司,完成了货物交付的义务,双方发生的纠纷是产品质量纠纷。涉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的质量存在根本问题,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盟公司答辩称:其支付69000元货款是基于双方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捷勒公司没有按期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并非单纯的延期交付。原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已经确认,截止开庭当天涉案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就已经表明捷勒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3年7月26日,金盟公司支付捷勒公司货款69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金盟公司支付捷勒公司的69000元货款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捷勒公司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性的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盟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捷勒公司也应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设备。捷勒公司于2013年5月底将涉案设备运至金盟公司处并组装完毕,但历经长期调试开机,迄今涉案设备仍未调试改进结束,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手续,导致金盟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捷勒公司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捷勒公司。金盟公司诉请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金盟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7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2元,减半收取计16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11元,由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负担244元,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2元,由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负担80元,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烨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