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小春、黄钊湧等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春,黄钊湧,黄钊愉,黄钊琳,黄传寿,谭育芬,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钟小春。原告黄钊湧。法定代理人钟小春。原告黄钊愉。法定代理人钟小春。原告黄钊琳。法定代理人钟小春。原告黄传寿。原告谭育芬。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宇欣,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艳蓓、康为,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小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黄家广向被告投保了幸福人身个人寿险和附加幸福重疾两种保险,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9月7日,黄家广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赔付,但被告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只是退还保费13440元。原告认为黄家广生前连续三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而且在保单中明确以摩托车为主要交通工具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给被告审核。被告明知黄家广的行驶证没有通过年审,仍然让黄家广投保。现黄家广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以行驶证没有年审为由拒绝赔付,与保险的宗旨和原则背道而驰,是推卸应有的义务和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没有行驶证的车辆是免责的,所以其不同意作出赔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黄家广于2012年7月30日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以及附加幸福重疾保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缴费年限为20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告将告知事项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保险条款交给黄家广并在之后进行了电话回访。保险条款第2.4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身故当时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2.5保险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7.9)的机动车”;7.9无有效行驶证约定“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9月7日凌晨,黄家广在广东省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行驶时,车尾与小汽车(酒驾)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家广当场死亡。因小汽车事故后逃逸,交警认定黄家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交警队对黄家广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技术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等人作为黄家广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以黄家广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属于合同免责事项为由拒绝赔付,仅退还保险费13440元。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黄家广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家广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黄家广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属于合同免责事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2.5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5)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而黄家广虽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但该车辆经检验属于合格,且黄家广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不符合免责条款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约定。因此黄家广死亡不应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应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给原告,减去其已经退还的13440元,仍应赔付86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86560元给原告钟小春、黄钊湧、黄钊愉、黄钊琳、黄传寿、谭育芬。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