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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苏春德与蓟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德,蓟县人民政府,苏海艳,苏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蓟行初字第0023号原告苏春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人民政府,地址蓟县城内府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丽炜,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干部。第三人苏海艳,农民。第三人苏石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春德诉被告蓟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海,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王丽炜,第三人苏海艳,第三人苏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5年4月为苏春利颁发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78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苏海艳的父亲苏春利通过分家共同分得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见分家单),分家单表述‘“苏春德分得东数第三间即正房东屋,苏春利分得东数第四间即正房西屋”。该房屋就是蓟县某一村即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分家单有原告和苏春立的签字并捺印,还有时任村两委会成员孙秀芬、苏凤山、高术增参加并签字捺印。分家后原告和苏春利共同使用诉争宅基。1988年8月23日,苏春利因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见蓟县人民法院(88)津蓟法刑判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释放。2005年春节原告和苏春利共同翻建了共有房屋。2010年1月5日在村干部孙秀芬作为中证人的情况下原告与苏春利做了《宅院共有人声明》,声明中称东侧一半为原告所有,西侧一半归苏春利所有。村干部孙秀芬在声明上签字证明(见宅院共有人声明)。2014年8月,苏春利以被告向其颁发了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要求宅基地全部归其所有,原告未接受,找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向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共有的案件中,因苏春利突然死亡导致诉讼终止。后第三人苏海艳按苏春利遗嘱继承了诉争宅基上的房屋及院落。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苏海艳请求确认共有,但蓟县人民法院以“必须先解决撤销土地证问题,房产与土地是无法独立的”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程序中缺少土地使用者苏春利的申请程序,地籍调查不清楚,权属未审核即为苏春利颁发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被告辩称,被告为苏春利颁发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苏海艳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撤销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苏石磊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的颁证行为合理合法,程序正当,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已经通过分家赠予的方式赠予苏石磊,原告与该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苏春利土地使用权登记卷。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78年6月6日分家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上的房屋是分家分给原告和苏春利共有的。2、2010年1月5日苏春德、苏春利签订的宅院共有人声明一份。证明苏春利认可诉争宅基上房屋共有的事实,并书面予以确认。3、村干部苏有利、孙秀芬、刘永利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苏春利去世以前依然认可诉争宅基上的房屋有苏春德份额。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苏石磊户口是2004年随母亲迁到某一村,与户主是非亲属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5、蓟县人民法院(88)津蓟法刑判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确权登记时苏春利在监狱服刑,土地登记卷中不是苏春利本人签字,颁证程序违法。6、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过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才提起的行政诉讼。7、2015年3月1日孙秀芬证明一份。证明分家事实的存在。第三人苏海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6日苏春利遗嘱一份。2、苏春利在民事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诉争宅基上的房屋归第三人苏海艳所有。第三人苏石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公安局文昌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石磊和苏春利是父子关系。2、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苏春利和李桂军已经将诉争宅基上的房屋赠予苏石磊。3、2014年1月9日某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者苏春力即本村村民苏春利,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苏石磊存在利害关系,苏石磊是本案适格第三人。4、2014年6月23日渔阳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4年4月18日渔阳镇土地管理所和某一村委会出具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诉争宅基的使用权人是苏春利,被告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6、2014年5月7日苏春利在宅院共有人声明上的说明。证明宅院共有人声明是假的。7、2013年8月29日蓟县人民法院审理苏春利和李桂军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庭审中未涉及诉争宅基上房屋问题,说明双方已经认可苏石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8、2013年9月26日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苏春德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和苏春利共有的,按照“地随房走”原则,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是二人共有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地籍调查部分档案空白,地上物未进行调查,申请人签字不是苏春利本人所签,共有使用权部分未填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真实,不是村委会盖章,并且未填写土地取得途径。原告对第三人苏海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派出所开给公证处的证明,并且未被公证处采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违背了宅院共有人声明并且已经被后来的遗嘱推翻;证据3对本案无意义;证据4、5无法证明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签名无法确认真伪,不能推翻声明的效力;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宅基上的房屋归苏石磊所有;证据8原告的民事诉讼行为无法影响1995年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未经过公证,不能对抗有村委会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证明效力;证据2发生在发证行为之后,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证据3不能对抗有村委会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证明效力;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苏海艳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发证行为无关。被告对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苏海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对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苏石磊与苏春利系父子关系;证据2是苏春利与李桂军发生矛盾后,苏春利为了挽救婚姻被迫写下的,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无法证明房产有李桂军份额;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翻建房屋时李桂军未出资,未取得房产份额。第三人苏石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苏春利签字;证据2房屋是苏春利与李桂军婚姻存续期间翻建,苏春利的行为侵犯了其妻子的财产共有权,属于无权处分;证据3不能确认是苏春利本人签字,无法认定真伪;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自己与苏春利是继父子关系;证据7不予认可。第三人苏石磊对第三人苏海艳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相冲突,是无效的;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第三人苏海艳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证据2、4、5、6涉及诉争宅基上房产归属之民事争议,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证据3系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村村民身份问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苏石磊提交的证据7、8系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适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苏海艳的父亲苏春利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苏海艳居住于某一村,第三人苏石磊居住于某二村。苏春利于2014年12月30日去世。1988年苏春利因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9年刑满释放。本案诉争宅院坐落于某一村1区22号,地号为13-30-(2)-30,苏春利生前在此宅院内居住。被告于1995年4月将诉争宅院登记在苏春利名下并颁发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苏春德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蓟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应先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证载的房屋系1978年6月6日由原告父亲主持分家分给原告及苏春利共有,原告应享有份额,被告将该宅院全部登记在苏春利名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苏春利颁发的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蓟县人民政府具有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及核发证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为苏春利进行土地登记时,在土地登记申请不完整,四邻签章不齐全,审批程序不完备,公告程序未进行,且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获取时间在批准登记时间之后的情况下,即为苏春利颁发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苏春利颁发的蓟集建(95)字第30-0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蓟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铭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跃利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