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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宝恒与韦绍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恒,韦绍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韦宝恒。委托代理人封永,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绍懋,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上吉屯89号。委托代理人计宇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宝恒诉被告韦绍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宝恒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宝恒申请撤回起诉,作为本案件当事人,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宝恒撤回对被告韦绍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宝恒负担。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汉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