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宝恒与韦绍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恒,韦绍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韦宝恒。委托代理人封永,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绍懋,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上吉屯89号。委托代理人计宇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宝恒诉被告韦绍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宝恒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宝恒申请撤回起诉,作为本案件当事人,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宝恒撤回对被告韦绍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宝恒负担。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汉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