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CT54**号本田牌轿车沿台安县繁荣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大庆路交通岗时,与同方向纪某某驾驶的辽P650**号奔驰牌吉普车发生挂碰,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CT54**号本田牌轿车沿台安县繁荣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大庆路交通岗时,与同方向纪某某驾驶的辽P650**号奔驰牌吉普车发生挂碰,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