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郝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因性格差异大于2012年分手。××××年××月,被告以其孩子无法上户口为由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与她办理结婚手续从而给孩子上户口。双方口头约定,孩子的户口办好后,双方立即无条件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过。2013年10月,被告孩子的户口已经办好,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再婚,原告并非孩子的生父;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取名周某乙,2001年1月28日出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后于2015年1月4日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原因系帮助被告之子办理户口,并非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上。原告以此为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后此次再次起诉,且在两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到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之子系其婚前与他人生育,且一直跟随其生活,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由其继续抚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