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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诉与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周燕华,章甘平,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42号。负责人文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梓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暨被告张梓平的委托代理人汤全第(被告张梓平的丈夫),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梓香,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伦寿,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燕华,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梓斌,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章甘平,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设北路支行)诉与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被告汤全弟,被告张梓香、张伦寿、周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梓斌,被告章甘平,被告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建设北路支行诉称: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株中银建个商借字201115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全弟、张梓平提供6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借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汤全弟、张梓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经济状况发生恶化,足以影响还款能力的,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货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以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22**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综合楼301)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燕华、章甘平、被告张梓平、被告张梓香、张伦寿、被告嵘兴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六被告就被告汤全弟、张梓平的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汤全弟、张梓平提供了69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逾期4期,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0928.97元,该部分拖欠的贷款本息已由被告嵘兴公司代偿。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因拖欠第三方债务由第三方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冻结了资产。故被告汤全弟、张梓平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汤全弟、张梓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64806.8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提供的抵押物即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22**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辩称贷款属实,但担保方嵘兴公司已代为还款至2015年3月,所欠本金数额应与起诉的有出入。所欠款项可用租金偿还,故可不用解除合同。被告嵘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主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自然同时解除。原告放弃物的优先担保权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嵘兴公司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中行建设北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材料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全弟、张梓平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材料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周燕华、章甘平、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嵘兴公司就被告汤全弟、张梓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组证据材料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第五组证据材料房屋登记簿,拟证明抵押物已被三家法院查封。第六组证据材料说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持有业务专业章,没有行政专用章。第七组证据材料欠款本息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尚欠本金数额5230429.42元。经质证,七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嵘兴公司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扣了自己担保方的款,所以被告汤全弟、张梓平没有拖欠贷款,没有违约。原告与嵘兴公司签的保证合同里有霸王条款,不公平。七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借款人)、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抵押人)与贷款人原告中行建设北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商铺贷款陆佰玖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贷款用途是购买商业用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汤全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恶化,足以影响还款能力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包括电话、上门、催收函、支付令、依法诉讼等方式),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以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22**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燕华、章甘平,被告张梓平,被告张梓香、张伦寿分别与原告中行建设北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汤全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以及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1年12月6日,被告嵘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嵘兴公司就被告汤全弟、张梓平的借款690万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中行建设北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叁年期内的阶段性担保。如果出现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正常(按期)还款,或者出现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但债务人没有还款等情况,保证人须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即保证人自愿放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后,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抗辩权利。2012年1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汤全弟发放了690万元贷款。抵押物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22**号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汤全弟、张梓平自2013年10月20日起,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开始扣划嵘兴公司的保证金。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汤全弟逾期2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01803.58元,共计拖欠原告还款本金100979.44元,利息58689.26元,罚息900元。2012年6月、9月和2014年3月,案涉抵押房产分别被本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汤全弟、张梓平违反合同约定,不如期归还原告贷款,且抵押房产被相关法院查封,发生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恶化,足以影响还款能力的”两种情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应当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嵘兴公司均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汤全弟、张梓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嵘兴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不免除嵘兴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嵘兴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自愿放弃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抗辩权利。故被告嵘兴公司辩称的“原告放弃物的优先担保权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嵘兴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汤全弟、张梓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抵押权登记,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汤全弟、张梓平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汤全弟、张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北路支行银行贷款本金5230429.42元、利息22169.91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全弟、张梓平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北路支行对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综合楼的3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22**号)享有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14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全弟、张梓平、张梓香、张伦寿、章甘平、周燕华、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俊平审 判 员  胡 芸人民陪审员  李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愉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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