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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单兰河与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兰河,刘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单兰河,男,汉族,攸县工商局干部。被告刘爱民,男,汉族,农民。原告单兰���与被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单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民拒绝签到并未经本庭许可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兰河诉称:被告刘爱民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单兰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刘爱民于2012年12月26日、于2013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单兰河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爱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对被告刘爱民进行了询问,被告刘爱民称,其向原告的堂弟单三河支付了借款利息,且本案原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洪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民经原告单兰河的堂弟单三河介绍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爱民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单兰河现金贰万元人民币整(20000.00元)××1397418****借款人:刘爱民2012年12月26日”、“今借到单兰河现金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00元)借款人:刘爱民2013年1.12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爱民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案借款自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堂弟单三河支付了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其未授权给单三河代为收取该借款,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刘爱民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爱民辩称本案原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洪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刘爱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开庭前拒绝签到并退庭,本案应缺席审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单兰河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飞燕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