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兴国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兴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97号罪犯马兴国,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捕前住云南省西盟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马兴国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0日,罪犯马兴国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马兴国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兴国减刑1年(刑期至2024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97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马兴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兴国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马兴国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马兴国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马兴国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10000元。其余部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西盟县勐卡镇娜妥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2014年5月27日刑事裁定中,已从宽1个月。本院认为,罪犯马兴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马兴国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马兴国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兴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