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经营绿源电动自行车专卖店。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3月3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黄桥镇祁巷村东小湖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2组地段,与卜某发生纠纷,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丁某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记录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