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28岁。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70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辉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红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12年12月原告发生车祸受伤,经抢救治疗后,鉴定为肢体残疾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又无任何生活来源,常年医药不断,两年多来均由其母亲照顾,其母亲的退休工资根本不够。被告虽然年纪也大了,但也有退休工资,被告作为父亲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抚养,但被告却拒不抚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已经23年了,离婚时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挣钱供其读了三年技校。原告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被告花钱为其找了份工作,后原告辞职。被告退休后去乌鲁木齐市打工,原告在库尔勒市购买房子时找到被告,被告给其30000多元,现原告已经将房子卖掉。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被告去照顾他,并给其5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还给原告买吃的。综上,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且其已经70多岁,没有能力抚养原告,不会给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钱某某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甲,1991年8月31日双方经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李某甲由钱某某抚养。2012年12月6日原告李某甲在和静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一级。2015年3月8日至10日,原告李某甲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花费3113.11元。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打款35000元,供其在库尔勒市购买房屋;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甲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李某乙系第二师二十二团退休职工,自2015年1月至4月养老金每月均为3447.7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人证、4、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第二师焉耆医院出院证;5、银行回单;6、和静县人民医院押金收据单;7、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一级,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其母亲钱某某一直为其治疗、进行照顾;被告李某乙虽然给过原告购房款,在其受伤后,支付过医疗费,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尽到抚养义务,不需要再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被告李某乙年岁已高及其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2015年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起,每6个月给付一次,分别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给付第一次抚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