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柱,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10893608。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834372。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柱,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一飞,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2040800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成,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业证,15201200620913826。上诉人中柱公司、聚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柱公司系中柱煤矿于2011年1月10日改制变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中柱煤矿为唯一业务的经营实体。中柱煤矿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省国土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830648),有限期限为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中柱煤矿矿区现有面积0.7602平方公里,生产能力为15万吨/年,储量为703.4万吨。2010年11月22日,贵州省能源局以黔能源发(2010)711文件批准中柱煤矿可从生产能力为15万吨/年直接变更到30万吨/年。2010年11月29日,省国土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89号《关于预留六枝特区中柱煤矿矿区范围的通知》文件同意中柱煤矿调整矿区范围。2011年3月31日,因中柱煤矿申请预留矿区的申请材料未提交论证报告审查意见,省国土厅退回了中柱煤矿的申请材料,并责令中柱煤矿在三个月内备齐材料重新申报。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柱公司就中柱煤矿的转让事宜进行了意向性及实质性谈判,经双方商议,被告中柱公司同意将中柱煤矿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委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中柱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和法律尽职调查。通过审计、评估,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中柱公司的全部资产即存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采矿权、长期待摊费用-土地租金等为27804.03万元,其中六枝特区中柱煤矿(含预留矿区)的采矿权咨询价值为25199.35万元,现有采矿权价值为778.21万元,预留矿区的采矿权评估价值为24421.14万元,除预留矿区外,中柱煤矿的实际资产价值为3382.89万元。在律师事务所作出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对被告中柱公司的经营、重大合同、资产、融资担保、债权债务、税费、财务、劳动用工、周边情况、重大诉讼与仲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上述各项调查情况作出基本事实及法律评价,最后提出了结论性的法律意见与实施建议。2011年6月20日,省国土厅通知中柱煤矿:因预留矿区存在纠纷,我厅已要求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纠纷解决后再申请,其间请你单位暂停相关工作及投入。2011年8月17日,《六枝特区中柱煤矿扩大矿区范围可行性论证报告》获得黔国土规划院扩审字(2010)042号《六枝特区中柱煤矿扩大矿区范围可行性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通过,中柱煤矿扩大后的矿区范围为2.3647平方公里,新增估算储量为2049.5万吨。2011年7月4日,被告中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聚鑫公司(丙方)签订了《资产转受让协议》,协议由定义、前言及声明与正文三部分组成,与本案关联的条款有:定义部分约定,被告中柱公司予以认可、接受原告依法委托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中柱公司转让资产(含中柱煤矿全部资产及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前言及声明部分约定,被告中柱公司声明:对中柱煤矿具有完全的处置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中柱公司合法、真实、有效地拥有全部、完整的本协议项下所有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和法律障碍;对本协议项下所有资产转让前因被告中柱公司的行为发生的全部债务(含未披露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声明:原告系国电贵州电力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真实的签订本协议的法定资格,并保留将本协议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或以其他方式)给国电贵州电力有限公司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履行的权利。被告聚鑫公司声明:聚鑫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柱公司向原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可能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已得到被告聚鑫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正文部分约定,被告中柱公司以26758万元的价款将其拥有的中柱煤矿全部资产及被告中柱公司拥有的除中柱煤矿外的其他全部资产(以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清单为准)转让给原告;任何涉及或属于被告中柱公司但未纳入转让资产范围的资产;任何纳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的资产,即使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未取得相关权证或者暂时未登记在被告中柱公司名下(如房屋和车辆)。转让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675.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3379万元于第一期付款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转让保证金为500万元,由原告从最后一期转让款中暂扣,保证期2年,在资产转让完成后满2年,双方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结清,多退少补;原告向被告中柱公司支付每笔转让款前,如发现本协议约定的归责于被告中柱公司及中柱煤矿接管前的应披露而未披露债务,原告有权将该等未披露债务数额的100%从原告应向被告中柱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中扣留。被告中柱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第四期转让款之前,协助原告办理中柱煤矿由年产15万吨变更到30万吨的手续……。另外,被告中柱公司承诺办理中柱煤矿扩大矿区范围……。本次转让的全部资产未完整、合法、有效地归属于乙方;被告中柱公司存在隐瞒可能对中柱煤矿或乙方造成损失的事实情况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行使解除权同时,被告中柱公司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一切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协议还对资产转让附随条款、陈述和保证、资产转受让完成后中柱煤矿的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中柱公司第一、二期转让款共计16054.8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中柱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固定资产及相关证照等)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管了中柱公司,并代被告中柱公司支付了资源价款276.832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9.549516万元,耕地占用税62.4808万元。原告经营中柱煤矿期间投入资金5541.47万元,产生利息为349.535209万元,共计5891.005209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省国土厅致函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因中渝煤矿要求撤销中柱煤矿已预留的矿区范围,为妥善解决中柱煤矿与中渝煤矿预留矿区范围存在的纠纷,请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在煤矿兼并重组中妥善解决此类问题。中柱煤矿的预留矿区范围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一审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资产转受让协议》中约定中柱公司转让的资产是否包含中柱煤矿的预留矿区问题。《资产转受让协议》约定,被告中柱公司予以认可、接受原告依法委托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中柱公司转让资产(含中柱煤矿全部资产及矿业权)的评估报告,任何纳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的资产,即使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未取得相关权证或者暂时未登记在被告中柱公司名下的资产(如房屋和车辆)。而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已明确被告中柱公司转让的资产中采矿权(含预留矿区)的评估价值为25199.35万元,预留矿区的采矿权评估价值为24421.14万元,而中柱煤矿现取得的采矿权价值仅为778.21万元。故从转让的资产范围、转让价款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被告中柱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包含了中柱煤矿现已取得的采矿权、省国土厅同意中柱煤矿预留但未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及其他资产。(二)关于《资产转受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探矿权、采矿权须依法取得,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而产生的转让行为无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未经批准,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柱公司将未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预留矿区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权处分,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告中柱公司将中柱煤矿已取得的采矿权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该部分转让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对采矿权之外的资产(不含预留矿区),因该部分资产系以中柱煤矿的采矿权转让为基础,附属于采矿权,该部分转让合同亦尚未生效。(三)关于《资产转受让协议》是否解除之问题。合同的解除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资产转受让协议》中涉及预留矿区转让的内容无效,不具备合同解除之要件,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合同解除之范围。对已取得的采矿权转让部分,因该部分转让合同未生效,且《资产转受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资产包含预留矿区,被告中柱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取得预留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告未完整、合法、有效地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资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柱公司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约定,该部分转让合同内容应予以解除。(四)合同无效与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合同未生效部分已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柱公司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中柱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故被告中柱公司应返还原告资产转让款16054.8万元,原告经营中柱煤矿期间投入的资金5541.47万元,原告代被告中柱公司支付的资源价款276.832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9.549516万元。关于原告经营中柱煤矿期间投入资金产生的利息349.535209万元,本案中,导致《资产转受让协议》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柱公司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中柱公司承担利息174.767604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工伤补偿款1.5万元之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因《资产转受让协议》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产生违约责任,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柱公司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535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63.3522万元之诉请。因《资产转受让协议》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履行协议之义务,故对被告中柱公司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柱公司已交付给原告的资产,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中柱公司释明,是否主张返还,被告中柱公司明确表示待本案判决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处理。(五)关于被告聚鑫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聚鑫公司为被告中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资产转受让协议》中部分内容无效,被告聚鑫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担保责任亦属无效。但被告聚鑫公司在《资产转受让协议》签订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中柱公司因合同部分无效产生的债务承担30%的责任,该部分债务为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16054.8万元减去中柱煤矿的实际价值3382.89万元,为12671.91万元,被告聚鑫公司承担30%,即3801.573万元。对合同解除部分,被告聚鑫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部分债务为中柱煤矿的实际价值3382.89万元,以上债务共计7184.463万元,由被告聚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柱公司、聚鑫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中柱公司资产转受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中柱煤矿调整矿区范围(预留矿区)的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二、解除原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柱公司、聚鑫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中柱公司资产转受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中柱煤矿采矿权及其他资产的合同部分内容。三、被告中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电公司资产转让款16054.8万元、投入中柱煤矿的资金5541.47万元及支付利息174.767604万元,支付资源价款276.832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9.549516万元,共计22057.4191万元。被告聚鑫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中柱公司应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义务中的7184.46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国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中柱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455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0万元,二被告负担106.34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9.8774万元(被告中柱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柱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柱公司、聚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判决《中柱公司资产转受让协议》合法有效;3、判令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向上诉人中柱公司支付第三期资产转让款53516000元,逾期违约金17633522元,两项合计71149522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明知对本案无管辖权,仍然违法立案、违法开庭、违法判决,这是对法律的践踏。《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及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米事案件;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只能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无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民事案件。本案审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是26817.2605万元,反诉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是7114.9522万元,本反诉标的额共计33632.2127万元,是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最高限额的170倍,远远超出其管辖范围。本案一审应当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可是,六枝特区法院明知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却公然违法立案,违法开庭,违法判决,其篡权夺利,枉法裁判的面目,昭然若揭。这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2、判决书认定中柱公司将已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国电公司未在审批机关就《资产转受让协议》办理批准备案手续从而导致合同未生效,中柱公司具有过错,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贵州省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47号)等政府文件的精神,中柱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了《资产转受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三期转让款之后,甲方应当保证将中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一方名下,并配合乙方办理中柱煤矿相关证照手续的变更及其他转让资产的权属变更工作”该约定已明确了支付第三期款项在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后。合同签订后,中柱公司将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公章印鉴等公司所有财产与经营权移交给了国电公司,中柱公司交付资产与协助办理审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国电公司自己没有去国土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虽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7月7日通过贵州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暂停受理全省范围内全部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暂停时间从公告之日起至九个市(州、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方案批准实施之日止”,该情形系政府政策因素导致不能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但该政策情形消失后,国电公司完全可以凭其掌控的中柱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公章印鉴等材料前往国土资源厅办理审批手续。之后,中柱公司也多次催促国电公司去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但由于国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转让款,且全国各地的煤炭行情滑坡,故意不去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从而阻却了合同的生效。上诉人了解到其他几家煤矿在2013年、2014年都已顺利通过了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的,应视为合同生效。该案中,国电公司为了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第三期款项的义务,从而导致未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程序,国电公司违反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应判决国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第三期款项后,由国电公司与中柱公司一起前往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3、该判决书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认定事实错误。举例如下:(1)、该判决书认定中柱公司将“预留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了国电公司,这是故意歪曲事实。中柱公司不拥有“预留矿区”的采矿权,也没有转让“预留矿区”的采矿权。中柱公司从来没有主张拥有“预留矿区”的采矿权.《资产转受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转让标的的包括“预留矿区”的采矿权。作为《资产转受让协议》附件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系国电公司委托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作出,该份报告的第17页4.3.3法律评价中明确说明了关于中柱煤业扩大采区范围和开采储量的问题“鉴于仅获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预留六枝特区中柱煤矿矿区范围的通知》和《六枝特区中柱煤矿扩大矿区范围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意见书》两部门的批文,上述文件并非中柱煤矿已经实际取得扩大采区范围和开采储量的最终文件,不能作为中柱煤业已经实际取得采区范围扩大、可开采储量的有效依据”。中柱公司提供给国电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清楚载明采矿权人、地址、矿山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等内容。从采矿证可以看出中柱公司转让的采矿权仅限于采矿证划定的范围,不包括预留矿区。《(预留矿区)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是国电公司单方委托中天华评估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作出的虚假评估报告。理由是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没有委托评估公司作评估报告,《资产转让协议》也没有约定国电公司委托哪家评估公司作出哪份评估报告,协议也没有涉及《(预留矿区)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这两份文件,《(预留矿区)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上虽然签注的日期分别是2011年5月25日与2011年6月26日,但此时贵州省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还未对《贵州省六枝特区中柱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出具评审意见,连矿产资源储量都还未确定,怎么能对资源价值进行评估?事实上《(预留矿区)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9月之后。就算之前有《(预留矿区)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已进行说明“按照委托方拟定的相关假设条件对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区)采矿权在2011年5月31日的咨询价值采用折现金流量法进行估算并提供了咨询结论”、“本次价值咨询特定假设条件为:(1)六枝特区中柱煤矿能按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89号文件同意调整后的矿区平面范围及开采标高+1607m---+700m正常办理新采矿许可证”均没有确认预留矿是属于中柱公司已实际取得的资产,并明确说明该报告不能作为产权交易的依据。在评估以前,中柱公司与国电公司就已经约定好所有资产的转让价格,这个价格并不包括“预留矿区采矿权”的价格、因为,中柱公司是没有取得“预留矿区采矿权”,这是国电公司早已明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资产受让协议》约定中柱公司将“预留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国电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认定国电公司“代被告中柱公司支付了资源价款276.832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9.549516万元、耕地占用税62.4808万元、投入资金5541.47万元、产生利息349.5352万元”,这也是故意歪曲事实。中柱公司公司什么时候委托国电公司支付这些费用?有授权委托书吗?中柱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国电公司为代理人。国电公司根本没有权力代理贵州省煤业有限中柱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上,国电公司所支出的这些费用,都是其自行采掘煤矿开支的费用。他们开支这些费用后,获取了大量的煤炭资源,销售后赚取了巨额利润。国电公司自行采掘煤矿开支的费用,怎么能说是代中柱公司支付的费用呢?原审法院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由此可见一斑。4、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聚鑫公司在《资产转受让协议》订中存在过错”这还是故意歪曲事实。在中柱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中,聚鑫公司仅仅是一个保证人而已,根本就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对中柱煤业公司与国电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聚鑫公司能起什么作用又能有什么过错呢?5、该判决书混淆是非,适用法律错误。(1)该判决书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对《资产转受让协议》这个合同,该判决时而说“未生效”,时而说“无效”,时而说“解除”。就这一个合同,到底是“未生效”还是“无效”?未生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本来自始就没有约束力,不需要解除。如果要解除,又是根据哪条法律规定可以解除,法院无权力解除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2)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聚鑫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中柱公司应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义务中的7184.46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错误的。聚鑫公司确实在《资产转受让协议》中承诺:“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可能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可以算作一个保证合同。但是,甲方中柱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资产交付给了乙方国电公司,现在,是国电公司违约,没有足额支付转让价款,被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凭什么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退一万步说,作为主合同的转让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同样无效,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该判决书判决“中柱公司返还国电公司资产转让款”,却没有判决“国电公司返还中柱公司的资产”,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即使《资产转受让协议》无效或者被解除,那么,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就都应该返还给对方;合同被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要求中柱公司返还国电公司的“转让款”,那么国电公司就应当返还中柱公司包括煤矿、设备设施、场地、证照等“全部资产”,并赔偿中柱公司因转让公司资产后这几年中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因为中柱公司享受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是,该判决书居然仅仅判决中柱公司返还国电公司“转让款”,却对国电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中柱公司的“资产”只字不提。而且转让产生的资产交易税又归谁承担呢?这是明显的偏袒国电公司,是明显的枉法裁判。综上,上诉人认为,该案原审法院明知无管辖权而违法立案、违法开庭、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国电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1、原审法院依法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审理程序合法。第一,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民事、商事审判分立的暂行规定》,自2010年12月26日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民商事案件外,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为标准划分审判级别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本案标的本诉、反诉合计3.3亿左右,但当时由六枝特区法院受理完全符合上诉规定。第二,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自始至终并未提出过任何管辖权异议,在答辩人提起本诉后上诉人又在原审法院提起了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在提交答辩状、举证、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所有庭审程序进行中,二上诉人显然完全知晓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主动接受了管辖,没有一处任何管辖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毫无争议,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进而方以管辖权为借口提出上诉,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资产转受让协议》中预留矿区转让无效、已取得采矿权证部分的转让因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错在上述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力正确。第一,原审认定《资产转受让协议》中关于预留矿区转让的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中柱煤矿合法、有效、完整地归属于中柱公司是双方签订《资产转受让协议》的交易基础。但二上诉人恶意隐瞒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3月31日《关于退还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范围延期申请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1)240号)、2011年6月21日《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延长预留矿区范围申请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1)443号两次退件、预留矿区已无法扩大的重大事实,诱使答辩人签署了包括预留矿区范转让在内的《资产转受让协议》。2011年6月21日省国土厅的退件已明确要求“因预留矿区范围存在纠纷,我厅已要求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纠纷解决后再申请,期间请你单位暂停相关工作及投入。”2013年1月21日省国土厅给六盘水市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解决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范围问题的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79号)对预留矿区的处理意见是:“阻碍兼并重组中统筹考虑,解决好此类问题”。至此事实上即宣告作为交易标的的预留矿区已无法扩大,且责任完全在于二上诉人。鉴于二上诉人对预留矿区部分已无处分权,故相关预留矿区的转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资产转受让协议》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第二,原审认定《资产转受让协议》中已取得采矿许可证部分的采矿权转让为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且为生效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等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中已取得采矿权部分的转让至今未获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故而未生效。尽管答辩人多次努力,2013年12月3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最终以《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997号)以预留矿区存在纠纷为由退回采矿权转让申请。该通知指出:“六枝特区中柱煤矿(胡中柱):你单位报来《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申请收悉。根据《对请求协调解决六枝特区中渝煤矿矿界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378号)、《关于六枝特区中柱煤矿延续预留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2)352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解决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范围问题的函》(黔国土资源矿管函(2013)79号)等文件精神,请你矿待矿界纠纷解决后,再申报兼并重组的相关手续。现退回相关申请资料。”可见,协议未生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上市人转让给答辩人的预留矿区与相邻的中渝煤矿存在纠纷,省国土厅不予批准,故未生效的后果及其责任均在上诉人,上述通知还充分说明预留矿区问题是《资产转受让协议》中所涉采矿权转让审批的前提条件。3、原审法院对全案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交易标的是否包含预留矿区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审判断上述人转让给答辩人的自唱包含预留矿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依据重述如下:一是双方的交易过程充分说明,尽管上诉人在协议签订时尚未依法取得预留矿区采矿权,但上诉人拟转让给答辩人的资产中是包括预留矿区的,并以此为基础签订《资产转受让协议》。事实表明,上诉人在多轮谈判中十分强调取得预留矿区后,中柱煤矿面积扩大为2.3467平方公里,储量增加到2049万吨,且交易价格包含预留矿区部分,这无论是从双方谈判纪要,还是进行专项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尽职调查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等看,上诉人转让资产范围均明显包含预留矿区。但上诉人为达到其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恶意欺诈答辩人为目的,自始至终未向答辩人和审计、评估和律师事务所提供协议签订前预留矿区已于2011年3月31日和6月20日已被两次主管机关退件的重大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误导了答辩人是否决定收购、以何种价格收购的重大决策。二是从《资产转受让协议》的约定来看,清晰地表明交易范围包括预留矿区。协议中定义部分十分清晰地描述了中柱煤矿包含预留矿区,且同时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是转让合同的附件,而上述报告中均表明预留矿区属于交易范围。《资产转受让协议》第一条“资产转受让标的”中写明包括上诉人拥有的中柱煤矿全部资产及除中柱煤矿外的其他全部资产,以及任何涉及或属于上诉人的资产、任何纳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的资产,即使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未取得相关权证或者暂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资产等。预留矿区显然属于‘资产转受让标的”范围。《资产转受让协议》第4.4条还进一步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办理产能提升和预留矿区相关手续的义务。三是从资产转让价款的构成上看,至包含预留矿区,中柱煤矿的所有资产价值才能达到26758万元。上诉人2010年1月11日委托贵州省普诚舜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基准日在2009年12月31日的中柱煤矿没有计算预留矿区时所有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804.8815万元,其中采矿权价值仅为382.49万元。报告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0日,而上诉人与答辩人洽谈始于2011年5月,经过5个月短暂时间,如果没有计算预留矿区价值的话,以《资产转受让协议》约定的总价26758万元为基准,上诉人总资产价值何以在不到半年时间内翻了15倍、采矿权价值能翻了66倍,这既绝无可能,也不符合常理。《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1年5月31日,如不包括预留矿区的情况下,上诉人总资产清点金额为3180.8916万元,其中无形资产——采矿权价值为778.2134万元,仅是2009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的176倍。《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采矿权价值咨询报告》(初稿)、《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显示,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预留矿区)满足特定条件下在基准日为2011年5月31日的咨询价值为25199.35万元。因此,不论从协议前后约定的实际证据看,还是从交易常理看,《资产转受让协议》第2.2条最终确定的26758完全均是包含预留矿区在内的所有资产交易价格,绝非上诉人断章取义认为仅已取得采矿权部分的价格。四是从交易目的上看,因上诉人隐瞒预留矿区被两次退回的事实,最终导致答辩人整体收购中柱煤矿的目的无法实现。一方面,《资产转受让协议》前言及声明1(1)(3)(6)、4(1)、正文的1.1、1.2、1.3、2.1、6.1、7.1.1等条款约定上诉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用户合法、完整的处分权,不存在任何争议核法律障碍,最终使包括预留矿区在内全部资产完整、合法、有效地归属于答辩人,但因其根本无法取得预留矿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从政府主管机构的审批上看,因属于中柱煤矿的预留矿区和中渝煤矿预留矿区纠纷未解决,故客上无法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采矿权转让审批。2013年12月3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最终以“请你矿待矿界纠纷解决后,再申报兼并重组的相关手续。现退回相关申请资料”终止了采矿权的审批。这表明,预留矿区与已取得采矿权部分已是有机不可分割的整体,缺乏预留矿区则双方约定的交易目的即无法实现,同时中柱煤矿预留矿区相关问题的解决时答辩人整体收购中柱煤矿采矿权等资产获得审批前提条件,更进一步证实了交易标的含预留矿区的事实。第二,原审认定答辩人“代被告支付资源价款276.832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9.54951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资产转受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不涉及上诉人及中柱煤矿任何债务,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和纠纷,未向审计、评估机构隐瞒、遗漏债务,如前言1(5),正文1.4、2.1、3.2、6.1.1、6.1.2、6.1.6、6.1.7等条款有明确约定。但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省国土资源厅就陆续向答辩人发出缴纳资源价款和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的通知,经查确系上诉人未一次性缴纳资源价款所致,而这原本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在答辩人代缴后,当然应由上诉人返还;耕地占用税62.4808万元亦为上诉人转让资产前所欠缴,答辩人代缴后当然有权向上诉人要求偿还;至于经司法鉴定截至2013年7月31日答辩投入中柱煤矿的投入资金5541.47万元、产生利息349.535209万元,是因答辩人收购上诉人的全部资产后实际投入中柱煤矿的资金成本,现因上诉人对预留矿区无处分权享有的协议内容无效、对已取得采矿权部分因上诉人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和解除后,答辩人投入到上诉人所属的中柱煤矿的全部资金和利息当然应由上诉人返还。第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柱公司返还国电公司资产转让款”,却没有判决“国电公司返还中柱公司的资产”,该指责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第37页明确指出:关于被告中柱公司已交付原告的资产,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中柱公司释明,是否主张返还,被告中柱公司明确表示待本案判决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很显然,是上诉人自己选择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资产返还的诉讼权利,并非法院不裁判。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合理,且程序正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当予以维持。特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柱公司、聚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对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权的问题,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正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民事、商事审判分立的暂行规定》施行期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超诉请判决的上诉主张,由于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有效,故一审不存在超诉请判决,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柱公司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资产转让款16054.8万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276.832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9.549516万元,工伤补偿款1.5万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投入损失8474.57902万元;5、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共计26817.260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被告中柱公司予以认可、接受原告依法委托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中柱公司转让资产(含中柱煤矿全部资产及矿业权)的评估报告,任何纳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的资产,即使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未取得相关权证或者暂时未登记在被告中柱公司名下的资产(如房屋和车辆)。而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已明确被告中柱公司转让的资产中采矿权(含预留矿区)的评估价值为25199.35万元,预留矿区的采矿权评估价值为24421.14万元,而中柱煤矿现取得的采矿权价值仅为778.21万元。故从转让的资产范围、转让价款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被告中柱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资产包含了中柱煤矿现已取得的采矿权、省国土厅同意中柱煤矿预留但未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及其他资产。由于中柱公司未取得预留矿区的采矿权,双方产生争议,导致未到省国土厅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一审认定双方转让的范围包括“预留矿区”及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中预留矿区部分未取得采矿权,该部分属于无权处分,属于无效合同;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部分,由于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属成立而未生效合同。《资产转受让协议》是部分无效,部分成立而未生效,对于无效部分,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于成立而未生效部分是否适用解除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的通知第23条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成立而未生效合同是可以解除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或者其他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国电公司一审请求解除《资产转受让协议》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国电公司请求中柱公司返还转让款、支付垫付款、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根据以上对《资产转受让协议》效力及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分析,故被上诉人该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中柱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是:一、确认被告中柱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资产转受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原告支付被告中柱公司第三期转让款5351.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3.3522万元,共计7114.9522万元。根据以上对《资产转受让协议》的效力的分析与认定,中柱公司请求确认《资产转受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柱公司请求支付第三期转让款是基于《资产转受让协议》有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聚鑫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完全与中柱公司相同,因一审判决仅对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进行处理,现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聚鑫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意见: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455元,由国电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8774元,由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388851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中柱有限公司负担198774元。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0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