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丛某与丛某2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丛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丛某,男,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皞罡,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原告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丛某1,女,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女儿。被告丛某2,男,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丛某与被告丛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皞罡、丛某1,被告丛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原告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现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儿女应尽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女儿能自觉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但被告对原告未尽到赡养扶助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支付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20479.6元。被告丛某2辩称,其同意赡养老人,自2011年开始,自己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910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因为自己曾经于2014年11月份带原告去医院看过病也治疗过,原告之后再住院进行治疗对其病情恢复也没有效果。而且自己还要抚养有精神残疾的婚生子,仅同意每年给付原告12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每年领取1200元养老金,无其他收入。2014年原告住院治疗四次,共花费医疗费48821.98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3083.6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大病保险赔款支付5386.37元,原告个人自负部分为20352.01元。原告另于2015年3月、5月买药花费3357.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月生活费和买药费用大约需1000元左右,被告对该数额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需要赡养扶助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数额以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为宜。原告称需长期吃药,其主张每月生活费及买药费用为100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每年有1200元养老金收入,故原告女儿丛某1及被告二人共应负担原告每月赡养费数额为900元,被告应负担450元。因原告每月生活消费费用中包含买药费用,故关于原告主张的3357.5元买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老多病,因住院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日常生活花销,应当由其子女共同承担,故被告应负担医疗费20352.01元的一半即1017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50元,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54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