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祥和路段与停在路边停车位内的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余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12000元,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