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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李国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李国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玉平,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国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李玉平诉被告李国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带人为被告承建房屋地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但还没有清算,具体数额不确定,待结算以后,再和原告结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建太康县冯洼社区的房子地基,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支付11000元,下欠30000元未支付。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冯洼社区李玉平叁万元正工程款。(¥30000元)欠款人:李国胜2013、2、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建太康县冯洼社区的房子地基,被告具有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支付原告李玉平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赵 锐人民陪审员  王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