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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茌平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昕等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勇,住茌平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昕(曾用名赵心),住茌平县。被告:赵鹏,住茌平县。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昕、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勇、被告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鹏辩称��借据上的签字属实,但当时签字的时候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当时赵昕是领导,才违心签的字。钱不是我用的,去向我也不知道。被告赵昕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昕、赵鹏于2014年5月9日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借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峰峰与谢兆悦的录音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赵昕(签字)赵鹏(签字)2014年5月9日”,被告赵鹏承认签名属实,但主张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因当时赵昕是领导、迫于压力才违心签的字、自己未用款、款项用途不明。录音记录内容显示将款汇入谢兆悦账号上、该账号卡实际由被告赵昕控制。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5月9日通过高丽丽的账号6222xxxxxxxxxxxxxxxx���户名谢兆悦、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x汇款9625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昕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称被告赵昕、赵鹏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峰峰与谢兆悦的录音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被告赵鹏对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压力才违心签的字、自己未用款、款项用途不明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本单位会计高丽丽的账户转账给谢兆悦的账户962500元、谢兆悦的账户由被告赵昕使用,应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962500元。被告赵昕、赵鹏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应认定二人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要��被告偿还利息,但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1.5%、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昕、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昕、赵鹏负担13283元,由原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昕、赵鹏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