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桂荣与宁夏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艳,邹忠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艳,女,汉族,无业,住陕西省。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忠利,男,汉族,北方民族大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柳艳与上诉人邹忠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艳,被上诉人邹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邹忠利为了与原告柳艳女儿王法宇结婚,借用原告提供的房屋一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和兴路三道街龙苑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使用面积57㎡,系毛坯新房,借用期三年,用后归还。注:借用费每月捌百元整,物业、采暖、水电、煤气自理”。2011年被告离开哈尔滨市到外地工作。后被告与原告女儿王法宇提起离婚诉讼,至2013年6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期间被告夫妻双方虽未共同居住在借住房屋,但一直未搬离屋内财物,交还房屋。2013年4月7日,原告登记取得借用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借用费43200元,物业费等费用15750元;2、生活借用费24480元,找工作费(到北京、西安、重庆、自贡、宝鸡等地)1500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和因被告行为不当增加的诉讼费),履行最高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出租房屋时虽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但被告租住房屋是其提供,并于2013年4月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是房屋租赁关系的一方。被告租住原告房屋,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双方约定借用期三年,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2013年6月,实际租住时间4年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借用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租赁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使用,且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至双方离婚,房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已经离婚,涉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予以分割,原告明确放弃对其女儿王法宇的起诉,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房屋借用费43200元的一半既21600元,原告主张每月房租实际为1900元,只要求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157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借用费24480元、找工作花费1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诉���费、履行最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由其承担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并提供用自带手机录取的所谓原告谈话录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艳房屋借用费21600元;二、驳回原告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柳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涉案房屋购房人、产权人均为柳艳,一审认定实际租住时间4年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用房屋期间借用费43200元应予支持,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借用费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在正式工作之前无收入,其生活费和找工作的费用系多次向我借用,一审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邹忠利辩称,1、关于房屋借用费不存在,借条属效力待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判决关于生活借用费、物业水电费及差旅费等认定正确,上述人所述事实不属实,提出的各种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柳艳上诉请求。上诉人邹忠利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关于房屋借用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柳艳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以上诉人邹忠利出具的借条为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1年租赁房屋期间,房屋所有人系白萍,上诉人柳艳只是中间联系人,不是房屋租赁关系的一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于2011年6月被迫搬离租住房屋,屋内财产无法搬离,应认定房屋租赁期限截止2011年6月,不存在租房4年半的事实;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柳艳承诺租房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负责,直至上诉人找到工作为止,且在2012年前柳艳也未提及租房费用的问题,该证据内容合法,应该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柳艳辩称,原审关于双方租赁关系及租赁期间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邹忠利提交的录音证据非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柳艳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邹忠利在与王法宇离婚诉讼中其认可支付租房费用。经质证,上诉人邹忠利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承认借条存在是因我向白萍借用的房子,和柳艳无关。证据二、物业费票据2张、采暖费票据3张,证明邹忠利租房期间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由柳艳支付。经质证,上诉人邹忠利认为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2008年、2012年缴费票据不认可。上诉人邹忠利提交:电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主是白萍。经质证,上诉人柳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系自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柳艳补充出示物业费、采暖费缴费票据,其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物业费329.88元(27.49元×12个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物业费329.82元;2008年至2009年度采暖费2218.04元;2010年至2011年度采暖费2218.04元;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2218.04元。上诉人柳艳主张上述费用均由其为上诉人邹忠利垫付。上诉人邹忠利认可票据中记��的龙房1-5-2-1系涉案房屋,但称其居住期间的费用均由其个人支付。另,上诉人邹忠利与上诉人柳艳之女王法宇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未作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忠利因结婚于2009年1月6日借用涉案房屋,并承诺“借用费每月捌百元整,物业、采暖、水电、煤气自理”,至2013年6月上诉人邹忠利与王法宇离婚,期间一直占用该房屋,二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邹忠利应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及物业、采暖等费用。上诉人柳艳虽于2013年4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但在此之前系由上诉人柳艳支配并租赁给上诉人邹忠利,邹忠利亦向柳艳出具了借用该房的借条,可认定上诉人柳艳对涉案房屋享有支配、处置的权利,上诉人邹忠利关于上诉人柳艳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柳艳出示的借条中双方对房屋租赁费有��确约定,故认定上诉人邹忠利占用房屋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3200元,该债务应属其与王法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上诉人邹忠利与王法宇离婚诉讼中对该部分债务未作处理,原审确认上诉人邹忠利承担房屋租赁费的一半既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柳艳补充出示的物业费、采暖费缴费票据,均加盖物业公司印章,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邹忠利于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占用涉案房屋,故对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采暖费本院确认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其中: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物业费274.9元(27.49元×10个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物业费329.82元;2009年度采暖费1330.82元(2218.04元÷5×3个月);2010年至2011年度采暖费2218.04元;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2218.04元,合计6371.62元。该费用应认定系上诉人柳艳代上诉人邹忠利垫付,系上诉人邹忠利与王法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邹忠利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3185.81元。上诉人邹忠利称其居住期间的费用均由其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柳艳主张的生活借用费、垫付的找工作等费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忠利不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邹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艳房屋借用费21600元;第二项:驳回原告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邹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柳艳物业费、采暖费3185.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柳艳负担1708元,上诉人邹忠利负担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负担柳艳负担100元,上诉人邹忠利负担580元。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东华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胡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