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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权字第117-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权字第117-125号原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福。委托代理人:张秀霞。委托代理人:余晓丹。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马绍尔群岛96960,马朱罗市Ajeltake岛Ajeltake路信托大厦(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96960,TheRepublicofMarshallIslands)。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九案中,原告海硕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九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胡立强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