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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敬恩、吴力玲等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恩,吴力玲,周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28号起诉人周敬恩。起诉人吴力玲。起诉人周某。本院收到起诉人周敬恩、吴力玲、周某诉被起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五合村那塔坡第一生产队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周敬恩、吴力玲系夫妻关系,起诉人周某系其婚生女,三人均系被起诉人的村民。2013年,因城市发展需要,被起诉人的918.85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其中包含起诉人周敬恩在“旧屋地”的自留山20.4223亩,起诉人周敬恩以被起诉人村民的身份分别在同意政府征收土地户主签字栏及政府征收土地列表签字捺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起诉人,被起诉人按本生产队的人口为分配方案对该款进行分配,每位村民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为166095.48元。2015年1月28日,被起诉人以三起诉人户口系2009年8月30日以后迁入被起诉人处无权参与该款分配为由拒绝给三起诉人支付应得的个人征地补偿款共计498286元。三起诉人认为其作为被起诉人的常住人口,履行村民相关义务,符合村民身份条件,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相同的村民待遇,被起诉人擅自克扣该款,非法侵占三起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的个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共498286元及利息人民币444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亦由农场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三起诉人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敬恩、吴力玲、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