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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鸿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晖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鸿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晖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76号原告扬州鸿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羽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德晖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南昌社区南昌第一工业园F栋7楼之一。法定代表人赖福明。原告扬州鸿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晖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34937.3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2000元(原诉请为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3、4月份,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2张、送货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计134937.3元。被告书面辩称,应付货款为92000元。答辩人同时提出其经营不景气,请求原告免除其利息、分期9个月还清的还款方案,希望原告撤诉和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3、4月份,原、被告先后签订购销合同3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色PVC卡基材料,合同价款分别为64944元、76260元、1293.3元,前两份合同货到后45天付款,第三份合同货到后20天付款,合同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4月3日、4月8日收到原告供货,货物价款合计134937.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92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方依约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则明显比合同约定宽松从而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德晖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鸿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