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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65号罪犯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2013)思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人付刚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3)普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维持原判。2014年2月21日,罪犯李某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6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某某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新抚镇界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李某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判决的附加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