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竹与雷菁菁、龙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田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菁菁,女,汉族。被告龙勇,男,汉族。原告田竹与被告雷菁菁、龙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雷菁菁、龙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雷菁菁、龙勇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雷菁菁、龙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京汉、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竹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竹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在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借款12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防止债务扩大,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垫付78097.27元为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78097.27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田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远安县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贷款、原告提供担保事实。证据三: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说明原件一份及还款明细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已还款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雷菁菁、龙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雷菁菁、龙勇与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签订《远安县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菁菁、龙勇购买住房向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借款12万元,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3.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当日,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政策性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雷菁菁、龙勇签订的《远安县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依约向被告雷菁菁、龙勇发放了贷款。被告雷菁菁、龙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后,对剩余贷款本息拒不偿还。2014年12月5日,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支取原告住房公积金78097.27元将被告雷菁菁、龙勇的借款本息还清。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菁菁、龙勇偿还所垫付的贷款78097.27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雷菁菁、龙勇与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签订的《远安县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同》以及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政策性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雷菁菁、龙勇依约应向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其长期拖欠,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借款本息偿还后,依法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菁菁、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竹偿还的贷款78097.27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雷菁菁、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振宇审判员高京汉人民陪审员郑江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