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08号+严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晏庆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9日被告人严某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肖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熊某某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安时,对其人身及住处均进行了搜查,未搜查到毒品,对被告人定罪无直接证据。第二、按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贩毒量只1克多,根据最高法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四至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严某应周某(吸毒人员)、周某某(吸毒人员)之要求,从“进妹叽”(详细身份待查)处购进毒品冰毒,分别以人民币200元、3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周某某、周某、沈某等人共同吸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肖某某、周某某、周某、黄某某均证实:2014年12月7日、9日凑资向严某购买毒品后,共同在肖某某所经营的东郊白水塘沙发厂吸食。2、辨认笔录。肖某某、周某某、沈某指认严某是向他们提供毒品的人。3、书证。严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在案发时段被告人与上述证人的通话情况;被告人严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实施上述犯罪时已成年;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四证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12日;被告人严某的尿检报告,证明其吸食毒品。4、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严某被抓获时,身上未携带毒品。5、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交易双方的供述、证言二类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其辩护人称对被告人严某定罪缺乏直接证据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犯罪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毒品交易数量不大,辩护人请求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晏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