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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豪克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斯顿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制笔有限公司等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豪克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威斯顿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制笔有限公司,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96号原告豪克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8F。法定代表人王瑛,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威斯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2603-4室。法定代表人,张兆彬。被告济南制笔有限公司(济南铅笔厂),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384号。法定代表人,方强。被告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正安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方强。原告豪克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威斯顿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制笔有限公司(济南铅笔厂)、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原因成立,且担保人威海金海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豪克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威斯顿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制笔有限公司(济南铅笔厂)、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由子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