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新华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叶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华。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诉认定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根据民诉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松阳县,故原审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虽亦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不能仅凭被上诉人自诉认定侵权行为地,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不在松阳县,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