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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晓平与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李晓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颜红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财富步行街D-11。负责人王迪敬,该公司首席代表。原告李晓平诉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红震、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的负责人王迪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平诉称,原告李晓平原系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职员,后离职。2014年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出纳娄胜平对原告讲,现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如有闲钱可借给公司,公司可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可随时取回。原告经考虑加上原公司同事也向被告出借过,遂在2014年4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将150,000元人民币交付至被告,并由被告开具一份借条。此后,被告每月按时由财务人员将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在收取当月利息时就告知被告,因急需用钱,所借款项年前需返还。然而,直至2015年3月被告也未偿还所借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人民币;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6,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的事情我从头到尾都不知道,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的出纳娄胜平找到原告,以被告偿还罗马假日不良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晓平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经办人:娄胜平,2014年4月29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向娄胜平给付了15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1月,娄胜平将该笔借款录入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公司财务账。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人民币;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6,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向原告李晓平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借款行为是娄胜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娄胜平作为被告的出纳,以被告偿还罗马假日不良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且被告庭审中称该借款已录入公司财务账,娄胜平的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平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李晓平负担75元,被告江西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年分公司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