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爱珍诉被告张红要、李会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珍,张红要,李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魏爱珍,女,汉族,生于1958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要,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被告:李会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住址同上。原告魏爱珍诉被告张红要、李会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珍的委托代理人訾福兴与被告张红要、李会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对被告张红要、李会霞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珍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2日和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红要以家庭用款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和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后来向俩被告要帐,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张红要辩称,给原告打条后,原告没给钱,原告应提供给我汇款的证据。被告李会霞辩称,我们当时未婚先孕办的假结婚证,到目前为止,仍为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我们的结婚证是买房时给开发商的,我们未向房管局提交结婚证。原告魏爱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红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红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内含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2月4日结婚,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红要,李会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打了条,原告没有给钱。对证据3的房屋所有权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里面二人的结婚证认为是办的假结婚证,结婚证日期与真实日期不符。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异议的内容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2月4日,被告张红要、李会霞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红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爱珍现金肆拾万元整”。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红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魏爱珍叁拾万元整”,借条和欠条共欠原告款合计70万元。因被告借款未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要欠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原告主张被告张红要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要的借款和欠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会霞也应承担偿还义务。张红要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上均未约定利率,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5%无证据支持,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红要辩称打条后未得到款,无证据佐证,对其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霞辩其和张红要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其结婚证是假的,因其结婚证现未被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故可认定其结婚证是真实的,其婚姻关系也是合法的,故对被告李会霞之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要、李会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爱珍现金7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