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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帅、王桂英、王玉与冯岩、计兴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王桂英,王玉,冯岩,计兴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帅,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系死者王永全之子。原告:王桂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系死者王永全之母。原告:王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系死者王永全之父。被告:冯岩,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计兴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XXX,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张春青,职务:经理。原告王帅、王桂英、王玉与被告冯岩、被告计兴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帅、王桂英、王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岩驾驶的冀HFW0**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帅、王桂英、王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冯岩驾驶的冀HFW0**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