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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志斌与陈枫、康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陈枫,康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志斌,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陈枫,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康新平,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原告王志斌与被告陈枫、康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枫、康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陈枫、康新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两被告自愿以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棋盘厂小区房产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4日期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陈枫、康新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王志斌与被告陈枫、康新平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枫向原告王志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5‰,每月支付一次,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枫、康新平自愿以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棋盘厂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XXXXX)作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黄兴年账户(账号43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485000元至被告陈枫账户(账号62XXXXXXXXXXXXXX),并向被告陈枫支付了15000元现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系二次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后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枫与康新平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枫作为抵押人,办理了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棋盘厂小区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登记簿以及证人黄兴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斌与被告陈枫、康新平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500000元给被告陈枫,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枫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枫与康新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康新平应与被告陈枫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枫、康新平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棋盘厂小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陈枫未履行到期债务,实现抵押权条件已经成就。因系二次抵押,故原告有权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就抵押房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枫、康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枫、康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枫、康新平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王志斌有权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昌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对抵押房产(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棋盘厂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XXXXX)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枫、康新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