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细保,经理。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申请复议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法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1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另该异议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九XX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执行人九XX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并未有失偏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称:被申请人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632000元,瑞昌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查封了申请人的厂房,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查封的厂房,其评估价为人民币1300多万元,申请人的财产价值超出执行标的。法院即将拍卖被查封的厂房,申请人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超标的拍卖,瑞昌市人民法院以厂房整体不可分,且其他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当与诉讼标的相当,执行也是如此。据此,请求裁定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法字第66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瑞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九XX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海燕借款本金1632000元(利息另算),被告吴瑞军、瑞昌市求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九XX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6日生效,由于四被告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柯海燕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瑞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并在2014年11月7日向四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2014年11月17日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瑞法执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瑞昌市工业园南园的房屋(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法执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书,以该裁定损害其合法财产权为由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瑞法字第6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2015年4月9日被执行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瑞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虽然被执行人江西华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评估价值大于该案执行标的,但由于被查封财产为厂房,具有不可分性,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补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因此瑞昌市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江西华友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瑞昌市人民法院在拍卖处置瑞昌市工业园南园的11号厂房(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过程中,应依法按照“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西华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查建宁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