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迟迁(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58号262室白阳家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白阳贩卖毒品2小袋(重约1克),并收取车费1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对于上述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