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邱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广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瑜,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梁某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桂陆结字010807895),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小孩。由于陈某与梁某均是再婚者,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由于缺乏沟通和谅解,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4月份起,陈某离开梁某家。2014年3月4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陈某与梁某离婚。之后,陈某与梁某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1月21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陈某与梁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梁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由于缺少沟通和谅解,导致矛盾不断加深。陈某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陈某与梁某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陈某再次起诉离婚,证明陈某已经失去与梁某共同生活的信心。同时,对陈某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梁某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证明了梁某对夫妻感情采取冷漠、放任的态度,没有要求与陈某和好的愿望。所以,陈某与梁某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许陈某与梁某离婚,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陈某负担。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由于缺乏沟通和谅解,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4月份起,陈某离开梁某家”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虽然存在性格差异,但由于双方都是再婚,都很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有矛盾摩擦也是正常的,被上诉人之所以两次起诉离婚,都是受他人利益蒙蔽作出的一时冲动之举。被上诉人并没有离开上诉人的家,只是因工作的原因不经常在家而已,被上诉人还经常回来与上诉人同居。2、上诉人两次不到庭参加离婚诉讼,是由于缺乏法律常识,认为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可以阻止被上诉人离婚,并不是对夫妻感情采取冷漠、放任的态度。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有赌博恶习,还因此欠下高利贷债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人郭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其在外面租郭某的房子居住,没有和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说明夫妻感情不好。上诉人梁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梁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加强沟通,缺乏理解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陈某再次诉请离婚,表明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吕海欢审判员邱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钟广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