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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陶继丹与邹寅秋、潘凤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继丹,邹寅秋,潘凤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陶继丹。委托代理人邱漪(受陶继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寅秋。被告潘凤珍。原告陶继丹与被告邹寅秋、潘凤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继丹诉称:2013年11月22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为两被告向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11万元、诉讼费528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其与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2052000元了结纠纷,并已履行完毕,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2052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经查,(2013)新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已明确:陶继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邹寅秋、潘凤珍追偿。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了陶继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利,因此,陶继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继丹的起诉。陶继丹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2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